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立生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84、10651 、18781 號、98年度偵字第10266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5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4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見本案卷第1 至10頁)。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4 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7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新修正條文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法前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修法後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另增訂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201 、231 、26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唯一「證據」,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2 月23日FDA 藥字第1070003928號函文解釋藥事法所稱「藥品」之定義。然查: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抗字第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判決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29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聲請人以行政機關或為不同法律見解之適用法律問題提出本件再審,並無理由。 (二)再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函釋或就行政法規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事實之紀錄或證明,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資判斷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概念,顯不相侔」(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行政函釋非屬新證據。 (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文)。 (四)綜上所述,法院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而行政函釋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係以法律適用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五、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從認定有何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事,亦查無任何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伍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筱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