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汪錫南
汪惠南
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主文第11項記載:「恩企實業有限公司因他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陸仟壹佰捌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對汪惠南部分,則未諭知沒收及追徵,顯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75號、本院106 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以保全對汪惠南責任財產追徵所為之扣押均有違誤,自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無留存之必要」。
(二)聲請人汪錫南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全部存款餘額,原係聲請人汪錫南之代撥薪資帳戶,向來由聲請人汪錫南自行使用,其存款餘額係聲請人汪錫南之自有資金,本不應扣押。
(三)聲請人汪錫南所有坐落○○市○○區○○段○○段○0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64 ,及其上門牌○○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則係聲請人汪錫南早於民國(下同)94年底購買並登記取得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本不應予以扣押。
(四)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扣押之系爭帳戶全部存款餘額,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二、法律上說明: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抗字第7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 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如依卷內證據已足令人相信若無保全措施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汪惠南為恩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崔明禮),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周榮華為夫妻關係(儀式婚,未為結婚戶籍登記),其2 人意圖為自己及恩企公司不法所有,於100 至105 年間虛偽標記防火漆商品原產國及摻混調製防火漆,進而銷售施作於國內重大公共建設或民間工程,為恩企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161,807,374 元不法所得,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沒收恩企公司上開不法所得,此有本院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院108 刑智上訴17判決」)可參(尚未確定)。
(二)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固登記為聲請人汪錫南所有(見本案卷第31至35頁登記謄本影本)。惟查:
1、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即恩企公司登記營業處所(見本案卷第63頁公司登記資料)即辦公室。
2、聲請人汪惠南既為恩企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前於105 年10月26日搜索恩企公司辦公室,於扣押之電腦內查得「辦公室房貸」房屋貸款明細、系爭不動產之買入金額、貸款餘額及已付金額、還款方式、目前利率等,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亦列入每月固定支出成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卷(J6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8至49頁),然聲請人汪惠南雖為恩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名下卻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財產查詢頁面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7號刑事卷第37、38頁)。
3、聲請人汪錫南雖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其存現繳納云云,並提出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472 號刑事卷(J7卷)第5 、6 頁)。然觀諸聲請人汪錫南所提該對帳單及存摺影本(見J7卷第41至57頁),除有恩企公司存現之資金流向外,亦有多筆存入現金用以繳納前述貸款之記錄,惟並未記載存入者為何人,實無法證明該現金確係來自聲請人汪錫南之固有財產。
4、綜上,系爭不動產若非恩企公司所有,恩企公司豈可能有上開紀錄,並由恩企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列入每月固定支出成本,而與其他辦公室開銷等一併列入作帳,是依自由證明法則,已足認聲請人汪錫南於形式外觀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但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卻為恩企公司所有,為預防聲請人汪惠南及恩企公司以迂迴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進而將應予沒收之系爭不動產又挪為己用,以規避本院108 刑智上訴17判決主文第11項之追徵執行,堪認有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系爭帳戶部分︰
1、臺北地檢署前開搜索扣押之電腦內檔案,顯示恩企公司使用帳戶之語音、金融卡密碼明細表,其中包括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見J6卷第44頁反面)。
2、系爭帳戶若非聲請人汪惠南及其所實際負責之恩企公司實質掌控或利用,恩企公司實無可能記錄其帳號及密碼,並將之列入約30餘個恩企公司往來使用之帳戶密碼表格中,是依自由證明法則,已足認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恩企公司所有,為預防聲請人汪惠南及恩企公司以迂迴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進而將應予沒收之金額又挪為己用,以規避本院108 刑智上訴17判決主文第11項之追徵執行,堪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依自由證明法則,認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帳戶,實際上為恩企公司所有,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故仍有繼續留存及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