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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李維心陳忠行林洲富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育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育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BT種子方式重製系爭著作:被告鍾育斌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Hinet網路服務,並以其位於○○市○○區○○路00號住所作為申辦址處。另被告申辦前揭網路服務自107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經中華電信所隨機配發之非固定制浮動IP位置「○○○○○○○○○○○○」(下稱系爭IP) 。而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承檢察官指揮至被告前址住所,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前址住所內之筆記型電腦1 台,以電腦鑑識軟體對該電腦進行勘察鑑識採證,依「網頁書簽」分析結果,發現「Z 槽」內查有「0000-00-00 00:50:51 Z:\Download2\Complete\00000000- 雨你再次相遇」存取紀錄等情,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其住處內,以BT種子之方式下載而重製告訴人炬旺有限公司(下稱炬旺公司)所取得專屬授權之電影「雨妳再次相遇」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二)被告有可能於事發後刪除BT軟體: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鑑定報告所稱並無BT軟體安裝紀錄,係指鑑識當下,未發現該臺筆記型電腦內安裝有BT軟體,然不排除該臺筆記型電腦內曾裝有該軟體,後遭刪除之可能等語。是鑑識時固未在該臺筆記型電腦內尋得BT軟體,惟不能排除被告於事發後刪除該安裝軟體之可能。

(三)被告之筆電應係其本人所使用:倘係他人單純連接被告住處之無線網路,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不會留有開啟「0000-00-00 00:50:51 Z:\Download2\Complete\00000000-雨你再次相遇」存取紀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筆記型電腦大都是本人使用,其配偶不太會用電腦,均是用平板、手機居多等語。足認該臺筆記型電腦應係被告所使用,並無他人使用該電腦安裝BT軟體下載檔案之可能。卷內亦無該臺筆記型電腦遭駭客入侵之相關證據,是原審認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為適法。準此,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等語。

三、本案適用證據裁判主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至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鍾育斌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本院應審究本案訴訟之證據證明,是否已達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進而確信為真實者。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

四、無罪判決無庸論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應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準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因被告鍾育斌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與敘明。

五、駁回上訴與維持原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依據卷內事證,足證被告有使用BT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是本件爭執者如後:㈠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與第92條之犯行?㈡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犯意。查原審就上節已詳為論述,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電腦未發現曾安裝BT軟體,且未查有被告所使用電腦中「C槽」或「D槽」,存有系爭著作之相關下載及存取紀錄。參諸卷內事證,除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其內存有警方所擷取前揭系爭著作相關存取紀錄之電磁紀錄外,亦無影片檔存於隨身硬碟,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以其電腦內之BT軟體,擅自下載系爭著作而為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準此,自不得僅以被告為系爭IP之使用人之一,暨告訴人員工所蒐證擷取之網頁顯示系爭IP於上開時間有下載及上傳系爭影片檔案紀錄等情。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認以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足徵原審調查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鍾育斌主觀上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暨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是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準此,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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