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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周世筑 律師
聲請人
范清銘 律師
聲請人
林哲誠 律師
聲請人
吳美齡 律師
聲請人
彭建仁 律師
聲請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被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聰
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代理人
潘皇維 律師
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負釋明責任。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與本院聲請系爭命令:

1.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系爭命令: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1);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作成109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2,與系爭命令1合稱系爭命令)。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范清銘律師、林哲誠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原審訴訟)、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1有無撤銷事由:臺中地院作成系爭命令1與本案原審訴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即相對人均提起上訴,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令1有無撤銷事由。再者,聲請人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狀(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相對人當場收受,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刑事訴訟之109年11月18日準備期日抗辯稱系爭命令1並無撤銷事由等語,並於109年12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準此,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1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資料,除附表一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㈡系爭命令2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列資料,除附表四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就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與附件,下合稱系爭資料)。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命令之聲請原因嗣後消滅:系爭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從事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其內容除第692頁外,並無任何涉及相對人技術內容之部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甚至並不具任何機密或秘密性質,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不具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依法應予以撤銷。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據此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遭駁回。惟因聲請事項所述資料現另有「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之情形」。

(二)相對人於美國相關案件已認罪:相對人日前與美國司法部就其於美國之刑事訴訟達成認罪協議(下稱系爭認罪協議),相對人於前述美國刑事案件認罪,就遭訴之經濟間諜罪及竊取營業秘密罪等多項罪名,承認觸犯「竊取營業秘密罪」作為取代性罪名。相對人簽署向美國法院提交之認罪協議中,業已公開揭露相對人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技術合作之合作內容、價金、付款時程等等重要內容。再者,相對人在2016年3月與○○○○協商兩公司間關於DRAM之技術開發及移轉合作協議(下稱合作協議)。根據合作協議,相對人與○○○○係DRAM技術開發和移轉之業務夥伴。

(三)認罪協議文件資料已為公眾知悉:前開相對人與美國司法部達成之認罪協議文件資料,均已公布於美國判決公開系統○○○○○(網址:○○○○○○○○○○○○○. ○○○○○○○○. ○○○/ ),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支付閱覽費用後,下載相對人之認罪協議文件。且我國法律學者為學術研究之目的,亦於其個人社交媒體網站張貼該認罪協議及中文翻譯。再者,司法院於本案一審判決之公開新聞稿,有對於相對人與○○○○技術合作之相關描述。新聞稿明載:相對人於105年1月間,與○○○○簽署技術合作協議,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由○○○○提供3億美元資金採購研發設備,並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聯電公司4億美元,開發成果由雙方共同擁有,整體技術完成後將轉移至○○○○進行DRAM量產等語。足證聲請事項所述資料內容在秘密保持命令核發後,業已公示於眾,而喪失秘密性,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在此等情形下,倘要求聲請人繼續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課予保密之義務,其於法不符,且對聲請人不公。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認罪協議並未使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相對人於美國之系爭認罪協議僅揭露以下事實:⑴相對人、○○○○技術合作協議須經投審會核准。⑵由相對人研發相關DRAM產品,研發成果由相對人、○○共有。⑶相關DRAM產品並非最先進技術。⑷○○購置設備之費用。⑸○○同意為相關DRAM技術各給付相對人之款項,並按研發成果分期給付款項。⑹相對人開發之相關DRAM製程技術於2018年9月移轉予○○。上情觀諸認罪協議第2點記載可知。

(二)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並未使系爭資料不具秘密性: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僅揭露下列事實:⑴相對人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⑵開發成果由相對人、○○雙方共同擁有。⑶由○○提供資金採購研發設備。⑷○○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相對人款項。⑸整體技術完成後,相對人轉移至○○○○進行DRAM量產。此觀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之記載自明。是系爭資料關於產品銷售市場、付款條件、技術改良、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契約違約及終止條件等合作條件均未被揭露,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係商業性營業秘密。如予公開,將使競爭對手得知悉相關DRAM之產品定位,並以更優惠之條件吸引合作對象,或使潛在合作廠商要求比照辦理,增強競爭對手之競爭力或強化潛在合作廠商之議約能力。再者,系爭資料關於相對人應支援○○良率達如何水準、付款條件即分期付款應達成之研發進度、技術開發預定時程等情亦未被揭露,且涉及相對人研發速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知悉,乃技術性營業秘密,倘公開將使競爭對手知悉相對人研發能力與速度,並因此調整研發或產品上市之步驟,損害相對人商機。職是,相對人和○○○○之合作協議尚未揭露部分,自仍有經濟性及秘密性,而應維持秘密保持命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最後判斷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與本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件聲請人。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之內容,如附表與附件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①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之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云云。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有關相對人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客戶名稱及商業機密等營業秘密。前經相對人釋明,均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

②聲請人雖抗辯以系爭資料既經美國司法部公開系爭認罪協議文件,且經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公開,應無秘密性。然美國之個案情形與我國不盡相同,認罪協議描述情形即未必相同(見本案訴訟卷五第129至246頁),而我國與美國營業秘密法要件亦不同。況系爭認罪協議文件亦非全文公布,而非能在網路搜尋輕易可得。況系爭認罪協議文件,僅揭露相對人與○○○○技術合作協議之內容。

③臺中地院之本案新聞稿僅揭露下列事實:①相對人接受○○委託開發DRAM相關製程技術;②開發成果由相對人、○○雙方共同擁有;③由○○提供資金採購研發設備;④○○依開發進度陸續支付相對人款項;⑤整體技術完成後,相對人轉移至○○○○進行DRAM量產。此有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系爭認罪協議與臺中地院本案新聞稿均未揭露系爭資料內容,足徵系爭資料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本件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之營業事項,可知系爭資料均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相對人為我國DRAM產業之指標性公司,倘系爭資料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就相關技術與開拓客戶方面,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為相對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技術資料,且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編纂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相對人就其營業秘密,均與員工簽有保密切結書、保密協議,並有具體保密措施。例如,以刷卡方式區分授權工作區域、廠區禁止拍照、配發員工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等,而使系爭資料內容未處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之狀態,亦無於公開場合取得系爭資料之可能。衡諸系爭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臺中地院與本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職是,本件系爭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五、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