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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進清高思大施吟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聰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相對人
余彬源

      洪伯昌

      王仁君律師

      謝礎安律師

      彭建仁律師

      周世筑律師

      吳美齡律師

      何建廷

      賈俊益律師

      曾玲玲律師

      王永銘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莊婷聿律師

      戎樂天

      蔡菁華律師

      陳哲宏律師

      尤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卷宗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限制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吳美齡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何建廷、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王永銘、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莊婷聿律師、戎樂天、蔡菁華律師、陳哲宏律師、尤謙律師檢閱、抄錄及攝影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之資料。

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吳美齡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何建廷、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王永銘、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莊婷聿律師、戎樂天、蔡菁華律師、陳哲宏律師、尤謙律師就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均涉及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詳聲請狀所載),且未經檢察官引為本案之犯罪證據,亦未指明與被告何犯罪事實相關,並非本案審理範圍,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吳美齡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何建廷、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王永銘、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莊婷聿律師、戎樂天、蔡菁華律師、陳哲宏律師、尤謙律師(含本件聲請意旨全部相對人者,下稱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認有開放閱覽之必要,仍請衡酌聲請人與告訴人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光公司)有高度競爭關係,就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吳美齡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同時禁止其等對上開資料為抄錄、攝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因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資料係與相對人王永銘相關,或由其所提出,故就此部分請求對相對人王永銘、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莊婷聿律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同時禁止其等對上開資料為抄錄、攝影,其餘部分,則均應限制檢閱、抄錄及攝影。

㈡、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亦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等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㈢、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客戶名稱與商業機密之營業秘密,應禁止相對人何建廷、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閱覽、抄錄、攝影,並就相對人余彬源、洪伯昌、周世筑律師、吳美齡律師、王仁君律師、謝礎安律師、彭建仁律師、王永銘、林琦勝律師、黃曉薇律師、莊婷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其等為實施本院106 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書面資料,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均為記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書狀或涉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證據,且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等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逐件辨識完畢,並據聲請人提出書狀以為釋明,核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均記載或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且依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035 、4520、5612、561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公訴人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至10所示之資料為出證,而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資料固經扣案,惟亦未指明待證事項為何,是限制上開資料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應不妨害本案告訴代理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或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之訴訟上權益。據此,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10所示之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資料,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詳起訴書之非供述證據編號20),亦用以證明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自不宜限制本案告訴代理人、被告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或其等之辯護人檢閱、抄錄及攝影,審酌尚無證據釋明此部分之資料業經相對人取得或持有,故此部分本院認以秘密保持命令之核發為宜,即禁止相對人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㈢、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亦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上所述,且此部分為警詢筆錄,迄今相對人均未閱卷,自無取得或持有該部分營業秘密之可能,聲請人聲請就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爰裁定禁止相對人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㈢、另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商業相關之營業秘密,亦如上述,此部分聲請人固聲請禁止相對人何建廷、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閱覽、抄錄、攝影,惟該份供述證據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具體援引作為起訴之證據(詳起訴書之供述證據編號3 ),自須於本案審理時進行調查,倘限制相對人何建廷、賈俊益律師、曾玲玲律師閱覽、抄錄、攝影,顯已經妨害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復衡以該部分資料迄今相對人亦未取得或持有,爰裁定相對人就此部分資料禁止為實施本案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㈣、末按法院倘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者,相對人已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業足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無另為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或攝影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已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命命保持命令部分,聲請人同時又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或攝影該等資料一節,依上開說明,已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即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PM2組織表 │A1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 │ │A2卷第242 頁至第243頁 ││ │ │B 卷第238 頁至第239頁 ││ │ │A3卷第787 頁至第788頁 │├─┼───────────────┼───────────┤│2 │技術開發預估時程 │A2卷第266頁 │├─┼───────────────┼───────────┤│3 │UMC資料 │A2卷第362頁 │├─┼───────────────┼───────────┤│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 │A3卷第679 頁至第725 頁││ │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 │ ││ │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 ││ │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 │ │├─┼───────────────┼───────────┤│5 │王永銘通訊監察譯文 │A3卷第736 頁至第781 頁││ │ │ │├─┼───────────────┼───────────┤│6 │紙本資料(第23、24、28、29、31│贓物庫編號21 ││ │至61、80至91頁) │ │├─┼───────────────┼───────────┤│7 │紙本資料(第3 、5 至7 頁) │贓物庫編號22 │├─┼───────────────┼───────────┤│8 │被告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A5卷第124 至第174 頁 ││ │年3 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 │二)狀附件檔案一與檔案三 │ │├─┼───────────────┼───────────┤│9 │被告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A5卷第176 頁至第181 頁││ │年3 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 │四)狀及其附件 │ │├─┼───────────────┼───────────┤│10│扣押筆錄編號A-2-2 ,文件資料『│A2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 │32nm DRAM Process Topological │A2卷第267 頁至第309 頁││ │Layout Rule 』《PI2 部門所製作│A2卷第340 頁至第348 頁││ │之聯電公司32奈米DRAM研發設計規│B 卷第48頁至第90頁 ││ │則》 │B 卷第136 頁至第176 頁││ │ │D 卷第28頁至第29頁 ││ │ │A3卷第972 頁至第1012頁│└─┴───────────────┴───────────┘┌─────────────────────────────┐│附表二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之 │B 卷第115 頁至第135 頁││ │警詢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 ││ │、錄影光碟) │ │├─┼───────────────┼───────────┤│2 │被告王永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A3卷第790 頁至第912 頁││ │話記錄 │ │└─┴───────────────┴───────────┘┌─────────────────────────────┐│附表三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 │D 卷第5 頁至第25頁 ││ │調查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 ││ │、錄影光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