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嘉聰
- 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代理人
- 賴淑芬律師
- 相對人
- 張永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永宏律師就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三所示之資料,均屬聲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上開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對於相關人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今因相對人張永宏律師於108年11月14日始擔任告訴人Micron Technology,Inc.(即美國美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並經本院允許檢閱、抄錄卷證,故請求對相對人張永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第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聯電公司曾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屬於聲請人聯電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部分,暨聲請人聯電公司對於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機密技術所採取之各項保密措施,聲請對本案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及相關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代理人張永宏律師既有閱覽、抄錄上開卷證之需要,參酌本院上開裁定意旨,並為兼顧聲請人聯電公司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與本案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三、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 │A3卷第679 頁至第725 頁││ │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 │ ││ │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 ││ │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 │ │└─┴───────────────┴───────────┘┌─────────────────────────────┐│附表二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之 │B 卷第115 頁至第135 頁││ │警詢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 ││ │、錄影光碟) │ │├─┼───────────────┼───────────┤│2 │被告王永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A3卷第790 頁至第912 頁││ │話記錄 │ │└─┴───────────────┴───────────┘┌─────────────────────────────┐│附表三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 │D 卷第5 頁至第25頁 ││ │調查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 ││ │、錄影光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