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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吳美齡 律師
聲請人
彭建仁 律師
聲請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聰
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代理人
潘皇維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祥揚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冠中 律師
相對人
戎樂天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許家寧 律師

      范皓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負釋明責任。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命令:

1.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命令: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戎樂天(上二人合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2月12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1、3);相對人戎樂天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6日作成108年度智秘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2,系爭命令1至3合稱系爭秘密)。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臺中地院作成系爭命令與本案訴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即相對人均提起上訴,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1裁定如附表一至三中所列資料,除附表一編號4第692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㈡系爭命令2裁定如附表三、四中所列資料,除附表四編號1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㈢系爭命令3裁定如附表一所列資料,除編號3、6、7、9、10、編號8之A5卷第166至174頁以外部分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就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與附件,下合稱系爭資料)。並聲明略以:

(一)系爭命令1部分:系爭命令1所列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A3卷第692頁,為相對人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技術合作之附件一含有32/32S奈米技術重要參數外,並無任何涉及聯電公司技術內容之部分,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王永銘及相對人戎樂天之筆錄、王永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卷證,其內容僅涉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如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中,B卷第122至123頁第16行以前之資料,其與相對人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技術內容完全無關。

(二)系爭命令2部分:系爭命令2所列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其中除附表四編號1第95至110頁為相對人聯電公司進行逆向工程資料示例,即相對人戎樂天於106年4月21日提出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6外,其餘部分,顯然不含聯電公司之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附表三「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調查筆錄」內容有涉美光公司之營業秘密,如D卷第17至19頁所載,其與聯電公司之機密資訊或技術內容完全無關。

(三)系爭命令3部分:系爭命令3所列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其中附表一所示屬相對人聯電公司機密資訊或技術如後:1.編號3「UMC資料」;2.編號6「紙本資料」;3.編號7「紙本資料」;4.編號8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3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附件檔案一與檔案三;5.編號9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㈣狀及其附件;6.編號10扣押筆錄編號A-2-2,文件資料「32nm DRAM Process Topological Layout Rule」《PI2 部門所製作之聯電公司32奈米DRAM研發設計規則》。其餘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均與聯電公司之機密資訊或技術內容完全無關。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最後判斷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契約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本件聲請人。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之內容,如附表與附件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之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云云。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資料,有關相對人聯電公司生產DRAM之重要製程資訊、客戶名稱及商業機密等營業秘密。前經相對人釋明,均涉及聯電公司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足徵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附表一至四所列之系爭資料,涉及相對人聯電公司之營業事項,可知系爭資料均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核相對人聯電公司為我國DRAM產業之指標性公司,倘系爭資料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就相關技術與開拓客戶方面,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為相對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技術資料,且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編纂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且相對人聯電公司就其營業秘密,均與員工簽有保密切結書、保密協議,並有具體保密措施。例如,以刷卡方式區分授權工作區域、廠區禁止拍照、配發員工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等,而使系爭資料內容未處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之狀態,亦無於公開場合取得系爭資料之可能。衡諸系爭資訊之內容及社會通念以觀,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職是,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臺中地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職是,本件系爭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一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PM2組織表 │A1卷第379至380頁、A2卷││ │ │第242至243頁、B卷第238││ │ │至239頁、A3卷第787至78││ │ │8頁 ││ │ │ │├─┼───────────────┼───────────┤│2 │技術開發預估時程 │A2卷第266頁 │├─┼───────────────┼───────────┤│3 │UMC資料 │A2卷第362頁 │├─┼───────────────┼───────────┤│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3 │A3卷第679至725頁 ││ │日經審二字第10500344630號函檢 │ ││ │附之聯電公司申請與晉華公司從事│ ││ │技術合作之全卷資料影本 │ │├─┼───────────────┼───────────┤│5 │王永銘通訊監察譯文 │A3卷第736至781頁 ││ │ │ │├─┼───────────────┼───────────┤│6 │紙本資料(第23、24、28、29、31│贓物庫編號21 ││ │至61、80至91頁) │ │├─┼───────────────┼───────────┤│7 │紙本資料(第3、5至7頁) │贓物庫編號22 │├─┼───────────────┼───────────┤│8 │被告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A5卷第124至第174頁 ││ │年3 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 │二)狀附件檔案一與檔案三 │ │├─┼───────────────┼───────────┤│9 │被告聯電公司之選任辯護人於106 │A5卷第176至181頁 ││ │年3 月28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 ││ │四)狀及其附件 │ │├─┼───────────────┼───────────┤│10│扣押筆錄編號A-2-2,文件資料『3│A2卷第244至247頁、A2卷││ │2nm DRAM Process Topological │第267至309頁、A2卷第34││ │Layout Rule』《PI2部門所製作之│0至348頁、B卷第48至90 ││ │聯電公司32奈米DRAM研發設計規則│頁、B卷第136至176頁、D││ │》 │卷第28至29頁、A3卷第97││ │ │2至1012頁 ││ │ │ │└─┴───────────────┴───────────┘┌─────────────────────────────┐│附表二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被告王永銘於106年2月14日之警詢│B卷第115至135頁 ││ │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錄│ ││ │影光碟) │ │├─┼───────────────┼───────────┤│2 │被告王永銘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對│A3卷第790至912頁 ││ │話記錄 │ │└─┴───────────────┴───────────┘┌─────────────────────────────┐│附表三 │├─┬───────────────┬───────────┤│編│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號│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2月14日之 │D卷第5至25頁 ││ │調查筆錄(含該次偵訊過程之錄音│ ││ │、錄影光碟) │ │└─┴───────────────┴───────────┘┌───────────────────────────────┐│附表四 │├───┬───────────────┬───────────┤│編號 │資料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 │ │ │├───┼───────────────┼───────────┤│1 │被告戎樂天於106年4月21日提出刑│D卷第95至110頁 ││ │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6:聯電公司 │ ││ │進行逆向工程資料示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