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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許家寧 律師
聲請人
范皓柔 律師
相對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相對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目的: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而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

(二)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系爭命令:

1.本院核發系爭命令:相對人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光)、美國美光公司(下稱美國美光,而與台灣美光合稱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作成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命令)。聲請人許家寧律師、范皓柔律師(下合稱聲請人)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系爭命令所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9 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 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就部分秘密為限制檢閱、抄錄與攝影。倘本件聲請人違反系爭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2.本院有權審理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本院作成系爭命令後,本院現為本案訴訟之繫屬法院,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本院前所核發之系爭命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命令有無撤銷事由。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聲請:㈠系爭命令就就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㈡系爭命令就附表四編號2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㈢系爭命令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限制聲請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應予撤銷(就上開聲請範圍,其所在卷宗位置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資料)。並聲明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部分:本案原審辯護人前於109年6月10日就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下稱8號裁定)具狀聲請撤銷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嗣於109年7月13日向該法院具狀自陳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僅有附表一編號29、30、40、45載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其餘筆錄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無涉。且相對人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出具秘密保持命令暨限制閱覽聲請狀時,自行將上開該書狀檢附為聲證9,顯見相對人於本審程序,認為僅有部分、而非全部筆錄均涉及其營業秘密。查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既同於系爭命令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之訴訟資料,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復二度自陳僅部分筆錄涉及其營業秘密,其仍就所有筆錄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非無可議。該聲請顯不符合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故如聲請事項一所示者,確無以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予撤銷。

(二)附表四編號2之McAfee DLP紀錄檔部分:附表四編號2為McAfee DLP軟體所匯出之原始紀錄檔,俗稱「Log File」,應僅包含流水編號、檔案輸出時間、輸出檔案名稱、開啟檔案之執行程式名稱等,未包含檔案本身內容,顯非關於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具潛在經濟價值,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撤銷。再者,附表四編號2之訴訟資料為告證16,即被告○○○下載美光公司機密檔案紀錄之原始紀錄檔,對於辨識告證16真偽極為重要,且此一資料具有一定之專業性,聲請人非藉由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該等資料加以判讀,無法有效行使辯護權。退步言之,縱認附表四編號2之訴訟資料仍有受秘密保持命令加以保護之必要,請衡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寓有衡平保障刑事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而於已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前提,不應再加諸聲請人不得檢閱、抄錄或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留存附表四編號2訴訟資料之限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參諸聲請人主張可知,聲請人為撤銷系爭命令而提出之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件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命令具有秘密保持要件之範圍為何。準此,本院首應說明系爭命令有無欠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最後判斷相對人於臺中地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是否不具備或嗣後已消滅。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申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聲請核發系爭命令。故本院自應審究系爭資料是否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以認定系爭資料是否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而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審視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本院審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資料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倘系爭資料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自應核發系爭命令。

(二)系爭命令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相對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命令,主張就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要件,聲請人應有受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必要性等語。聲請人抗辯稱系爭資料就其聲請撤銷範圍內,不備營業秘密之要件,應予撤銷云云。準此,本院應審酌系爭資料就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茲依序論究如後事項,以作為判斷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否有理由之基礎:1.本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是否明確?2.系爭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

1.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項如後:⑴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除本件聲請人外,尚有徐承蔭律師、楊芝青律師、王永春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⑵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為系爭資料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準此,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有關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均可特定之,可證相對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與範圍明確。

2.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⑴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所謂秘密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則非營業秘密之標的。申言之,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聲請範圍內之系爭資料,不涉技術內容或機密資訊,應不具秘密性要件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其內容均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並經相對人確認為營業秘密、或經本案被告承認為含有聲請人資訊之資料、或為相對人前身○○○○○○○○○○(下稱○○公司)、○○○○○○○○○○(下稱○○公司)或日本○○○○○○○○(下稱○○○公司)之營業資料,而要求保密,不得外洩,故在本案被告閱覽確認上開資料內容為何前,自有秘密性。至附表四編號2之資料,為相對人集團管理資訊安全之重要資料,非資安相關人員無法接觸。上開資料均經相對人釋明,並據以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而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核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知悉,且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不能知悉。準此,依據業界之標準以觀,足徵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要件。

⑵系爭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要件: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查本件聲請撤銷範圍,如附表所列之系爭資料,或為製程資訊、內部檔案資料與資安相關人員內部文件,載有製程描述、要求應保密產品內容及相關數據,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是該等資訊係聲請人經過長時間累積所得之交易記錄,或係投入相當人力及心力所整理研發彙總而成,就DRAM產業而言,自有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準此,系爭資料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⑶相對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範圍內如附表之系爭資料,相對人就該等資料,或僅有資安人員得以接觸、或簽有保密協議。故可知相對人除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外,對於系爭資料,已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系爭資料經原審之本案判決審酌,並經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準此,相對人按其人力與財力,依社會或產業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或競爭同業知悉系爭資料內容,依業務需要已盡合理保護措施。

3.聲請人主張撤銷系爭命令為無理由: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系爭資料內容,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應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已盡釋明之責任,本院核發之系爭命令,洵屬正當合法,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資料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前開秘密保持命令,惟系爭資料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況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命令依然保有秘密性。準此,本件系爭命令均有維持之必要。

四、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系爭資料均具有營業秘密,倘聲請人閱覽系爭資料後,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參諸系爭資料於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命令前,聲請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況聲請系爭命令之原因依然存在。準此,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中,應受系爭命令拘束。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核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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