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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

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王仁君 律師
聲請人
吳美齡 律師
聲請人
彭建仁 律師
聲請人
范清銘 律師
聲請人
林哲誠 律師
聲請人
周世筑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嘉聰
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代理人
潘皇維 律師
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貴院聲請對聲請人限制閱覽,雖經貴院以系爭裁定,命聲請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惟前述裁定之下列所述部分不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24條規定:

(一)附表限制閱覽部分: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即系爭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於110年8月20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㈢狀及上證3、4號;暨美國民事訴訟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應予撤銷限制閱覽:

1.系爭文件不具秘密性:

⑴相對人書狀部分: 附表編號1之文件,未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迭經聲請限制閱覽裁定之方式,妨礙聲請人之閱卷權利及訴訟權利。附表編號1之文件,未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刑事上訴理由㈢狀分為5個段落,内容絕大部分均為其訴訟抗辯内容之重申,並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

⑵上證3、4號部分:上證3號之000000000意見書及上證4號之意見書中譯文,均未涉及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000000000在意見書中僅說明其研讀何等資料,使其作成美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具有不具秘密性資訊之結論,而其意見書内容並未觸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至000000000意見書之附件,該報告内關於美光公司產品分析部分,既係關於美光公司而非相對人產品之分析,未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2.附表編號1之文件不應限制閱覽:附表編號1之文件與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無涉,不具秘密性。當然不應限制聲請人閱覽前述文件之方式,遑論針對系爭文件之全部皆限制閱覽。系爭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文件不當限制聲請人閱覽,自應予以撤銷。

3.附表編號2之文件不應限制閱覽:附表編號2之文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時,業經其准許聲請人王仁君律師、吳美齡律師、彭建仁律師及周世筑律師取得檔案内容並予以重製,且相對人並未對臺中地院此等裁定提起抗告,故貴院限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文件,僅得以貴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但不得以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並無任何實益,更遑論相對人未釋明此等資料如何含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系爭裁定就附表編號2之文件不當限制聲請人閱覽,自應予以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院為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限制閱覽之事由。

(一)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附表所示資料業據相對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聲請人依本院之裁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相對人研發決策與研發歷程等資料,該等資料屬於具有高度機密、敏感之技術性資料與商業性資料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相對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聲請人開示、使用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前係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相對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聲請人雖以系爭文件均不具秘密性為由,聲請撤銷限制閱覽,惟系爭文件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目前尚無其他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系爭裁定依然保有秘密性。

(二)系爭文件仍需限制閱覽:綜上,附表涉及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資料,本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限制聲請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所示資料。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其屬營業秘密,而有維持限制閱覽之必要,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聲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限制閱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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