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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林洲富

聲請人
即被告
戎樂天
相對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告訴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告訴代理人
周世筑 律師
相對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表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9、30、39、40、41、43至48所示之資料,除編號29之B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6行、編號30之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40之A2卷第84頁、編號45之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部分外,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44、45、46、47、48等筆錄(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本裁定附表)「可能」包含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臺中地院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筆錄不得為實施臺中地院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㈡惟臺中地院開放閱卷後,聲請人發現前開筆錄未記載任何涉及相對人有關方法、技術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顯然欠缺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又參照相對人對聲請人辯護人陳明律師、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怡秀律師,以相同於第8號裁定附表一(即本裁定附表)之訴訟資料向貴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該附表一編號29、30、39、40、41、43至48等筆錄,貴院准予核發該附表一編號29之偵查B卷第122頁全部至123頁第16行、編號30偵查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編號40偵查A2卷第84頁、編號45之偵查A1卷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頁、第367頁之秘密保持命令,其餘部分因相對人自認無涉其營業秘密,故予以駁回。

㈢相對人既已承附表之部分訴訟資料無涉營業秘密,不符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所肯認,貴院已就相對人聲請相同範圍之筆錄應受秘密保持命令限制之部分以裁定駁回,為避免本案訴訟之被告、辯護人及代理人所受秘密保持命令範圍不一,爰聲請撤銷原秘密保持命令如後述聲明。

㈣聲明:臺中地院第8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29(除偵查B卷第122頁全部至次頁第16行以前)、30(除偵查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39、40(除偵查A2卷第84頁)、41、43、44、45(除偵查 A1卷第348頁第16至19行、第355、367頁)、46、47、48等筆錄所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應予撤銷。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審理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為本件本案訴訟第二審之繫屬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究本件聲請有無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事由。

㈡查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第8號裁定之秘密保持命令,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資料,經臺中地院於109年6月23日發函,請相對人對上開聲請撤銷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9年7月1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指出下列部分筆錄仍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保護:

1.附表編號29之被告王永銘106年2月14日警詢筆錄,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B卷)第122頁全部至第123頁第16行以前。

2.附表編號30之被告戎樂天106 年2 月14日調查筆錄,106年度偵字第5613號卷(D卷)第17頁第23行以下至第19頁第2行以前部分。

3.附表編號40之林秀貞106年2 月7 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909號卷二(A2卷)第84頁。

4.附表編號45之被告何建廷106年2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6099號卷一第348頁第16行至第19行、第355頁及第367頁。其餘部分因非直接於筆錄中揭露相對人營業秘密之實質內容,相對人不反對撤銷此部分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見臺中地院109年度智秘聲字第11號卷第27至30頁)。

㈢相對人既不否認本裁定附表所示僅前開1.至4.資料屬於營業秘密,其餘部分不符秘密保持命令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如附表除前開1.至4.以外資料之秘密保持命令,即屬有據。

三、本裁定結論: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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