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國晉
- 告訴代理人
- 范清銘 律師
- 告訴代理人
- 林哲誠 律師
- 聲請人
-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Inc.)
- 代表人
- Sanjay Mehrotra
- 告訴代理人
-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 告訴代理人
- 吳美齡 律師
- 告訴代理人
- 彭建仁 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何建廷
- 即被告
- 王永銘
- 即被告
- 戎樂天
- 相對人
- 賈俊益 律師
徐承蔭 律師
王永春 律師
陳伯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賴淑芬 律師
陳傳岳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陳冠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何建廷、王永銘、戎樂天、賈俊益律師、徐承蔭律師、王永春律師、陳伯彥律師、蔡菁華律師、賴淑芬律師、陳傳岳律師、潘皇維律師、洪梅芬律師、謝祥揚律師、陳冠中律師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所示王永銘105年4月20日PM11:26之電子郵件(即為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之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8號裁定之附表二),業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及重製,然上開資料涉及聲請人參數數據之營業秘密,單純限制檢閱顯無法充分保護聲請人營業秘密,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相關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要件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聲請,對他造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定有明文。是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僅須盡釋明之責,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查附表所示資料業據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並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開裁定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且不得攝影、重製,嗣後相對人依法院之裁示並經告訴人同意而已到院檢閱、抄錄該資料,因該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之參數數據等營業秘密,為避免該資料供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訴訟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該等資料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使用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前是透過書狀閱覽方式抄錄該資料內容,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是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