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6號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皇律師
- 上訴人
- 丁○○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 上訴人
- 辛○○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96年度訴字第86號、97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97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2519號、第2579號,95年度少年偵字第2 號、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分別起訴被告己○○、丁○○及辛○○(下稱被告己○○等三人)涉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名,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查,被告己○○等三人除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外,渠等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被告己○○等三人均係一人犯數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然被告己○○等三人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渠等另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比較之結果,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較重,且被告己○○等三人就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犯行,於上訴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8、90頁),而均係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爭執,且該部分犯行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次數、對象及金額均不相同(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五項及附表3 、4 ),故案情確係繁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合併移送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三、另同案被告甲○○、乙○○、庚○○、丙○○、戊○○(下稱被告甲○○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或刑法第第344 條重利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原審合併判決,並經被告甲○○等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甲○○等人所涉上開犯行,經核與被告己○○等三人所涉犯行,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由本院管轄,是以被告甲○○等人之案件,爰退由原法院另依法檢送相關卷證至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⒈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⒉丁○○:刑法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⒊辛○○:刑法第3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附表二:
⒈己○○: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3 項、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
重製物而散布罪。
⒉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⒊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周其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