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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丙○○自同年4 月19日起,提供灌錄有「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 號)3 台,擺設於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金孔雀卡拉OK,並以投幣10元可點唱1 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抗辯: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機台內有侵權歌曲之事。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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