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刑事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丙○○自同年4 月19日起,提供灌錄有「迷魂香」等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型號:CPX-900 號)3 台,擺設於被上訴人丁○○所經營之金孔雀卡拉OK,並以投幣10元可點唱1 首歌曲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消費,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 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抗辯: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機台內有侵權歌曲之事。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