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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

違反著作權法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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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或其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訴由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以99年度智字第3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免訴為由,而以99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在案。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判決不服,亦一併就原審法院所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刑事判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部分,自應與刑事判決為同一判決,即一併發回原審法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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