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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聲請人
美商希思肯股份有限公司(SYSCAN Inc.)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H
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相對人
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rtable Peripher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林 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7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962,73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7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德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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