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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抗告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祁甡
抗告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相對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

      張哲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新竹市及苗栗縣,是本件如聲請強制執行應由新竹地方法院及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向上開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物提存,況本件裁定已進入執行階段,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考量價值是否相當,故鈞院應廢棄原裁定將其發回執行法院裁定。相對人聲請變換以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臺灣銀行)保證書為擔保,惟美商花旗銀行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該行於西元2008年之虧損高達200億美元,以致裁減5萬餘名員工,其股價更重挫26﹪,為近15年來之最低點,其於亞洲地區股票資本市場之排名亦跌至第8名,足見花旗臺灣銀行之資力已經受有嚴重減損,則其對外保證總額若干,是否已影響其清償資力,原裁定法院並未調查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是否相當,即逕以相對人提供之花旗銀行營業項目表及評等表准予變換提存物,原裁定理由顯屬率斷,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乃原准供擔保裁判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為之,故上開原法院所命假執行擔保之提存物之變更,應由原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相對人係依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於99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假執行擔保金6億6千6百67萬元,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58頁),嗣相對人擬依首揭規定變換提存物為花旗臺灣銀行出具之保證書,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抗告意旨略謂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云云,即非可採。次查,花旗臺灣銀行於西元2010年5月經美國著名之三大信用評級公司之一即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確認該行之國內長期信用評等為AA+,且評等展望為穩定,足見花旗臺灣銀行具備較強之財務承諾償付能力,此有www.fitchrating.com.tw網頁資料及長期評等說明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及本院卷第63頁)。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8年6月30日以金管銀法字第09810003110號令修正發布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本法(即銀行法)第44條第1項所稱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合併資本適足率及銀行本行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8及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查花旗臺灣銀行之實收資本額為660億3千3百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惠譽公司之網頁資料則載明花旗臺灣銀行於98年底之資本適足率(即其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比率)為百分之14.26 (見原審卷第61頁),另依相對人所呈金管會所公布之資料則顯示花旗臺灣銀行於99年底之資本適足率更提高為百分之17.47 (見本院卷第71頁),均遠高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百分之8 ,足見該行風險性資產比率較低,而足以確保其經營安全性及財務健全性,是以經權衡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即現金6 億6 千6 百67萬元)及花旗臺灣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在經濟上即具有相當之價值,原法院准予變換提存物,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謂因全球金融風暴致美商花旗銀行受有虧損並裁減員工,是以花旗臺灣銀行之資力受有嚴重減損,而已影響其清償資力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資料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分別為西元2008年11月22日中國時報及2009年9 月15日經濟日報之報導(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花旗臺灣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之稅前淨利已自西元2007年之49億元成長至2009年底至130 億8 百萬元,其成長幅度高達164%,其中花旗臺灣銀行於西元2009年稅前淨利為130.08億元,西元2010年1 至9 日之稅前淨利則為141.04億元,亦有西元2010年12月6 日商業周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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