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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陳昱祺
相對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高一峰
相對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釗
相對人
高趙雪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高一峰之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為假扣押執行。嗣因變換擔保物,依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3 紙( 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 ,及面額100,000 元4 紙( 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 ,共計3,400,000 元,以100 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民聲字第4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02 號提存書、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高一峰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及高一峰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趙雪如部分,業經其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之提存金,並經記明筆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2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