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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聲字第41號

變換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熊誦梅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兼送達代收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四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4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之定期存單均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開聲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民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536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聲字第4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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