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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忠行

案號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同法109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臺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於民國88年元月27日會同警察利用眾多人數,強制驅離聲請人,強制奪走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整套經營權及工廠內部所有的資產,並強佔廠房使用,致聲請人被迫長期喪失工作權、財產權、自由權及經營權之利益損失,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就其本身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101 年度民他再字第2 號、第4 號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案 號               │            相對人            │
 ├──────────┼───────────────┤
 │101年度民救字第8號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01年度民救字第10號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 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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