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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聲請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雪枝
相對人
香港商卓豪光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判決及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0萬元、27萬元,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224號、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嘉義地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及其歷審卷、100 年度存字第224 號、100 年度存字第346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5415 號、102 年度聲字第10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嘉義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嘉義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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