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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Moroccanoil Israel Ltd.(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aim Lampert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吳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被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汰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爾蓉
被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柏善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黃貞季律師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5 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第六至九項之記載:「以上第二至五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更正為:「以上第二至五項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至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瑞興商業銀行出具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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