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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 原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健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健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滿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796,883 元(請求移轉專利權部分,本院依被上訴人於102 年度民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陳報,系爭5 件專利之研發費用及申請維護費用共11,053,504元〔見該案卷宗第152 頁〕,核定系爭5 件專利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3,504元〔見本院102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嗣被上訴人撤回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之專利,則扣除該專利之研發費用及申請維護費用後,系爭4 件專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96,883 元。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上訴所受之利益為2,000,000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796,883 +2,000,000 =10,796,883),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0,5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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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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