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毓貞律師
- 相對人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98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99年度民商上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35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及鑑定費用351,750 元。至於第三審裁判費30,502元則由相對人繳納。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3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共計432,587 元(計算式:20,335元+30,502元+351,750 元+30,000元=432,58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