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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救字第6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聲請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等間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76476 號「無機板材表面防護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3 月21日起至102 年3 月2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相對人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專利,以系爭專利方法直接生產產品,所生產之產品特徵與聲請人系爭專利方法產品特徵相同,足證相對人已侵害聲請人專利權。惟因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聲請人無資力亦無信用週轉能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繫屬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5 萬元、停止侵害行為及承擔原告維權費用及使用費損失,經本院前核定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是原告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稱:待調查侵害賠償額後,可知相對人侵權數額過於龐大,訴訟費用甚高,聲請人無資力負擔云云,並提出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44 號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民事答辯㈡狀等為證。然本案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端視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本案訴訟既尚未進入損害賠償額之調查,故聲請人亦尚未確認及擴張其請求,自難確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100 年7 月4 日通知(本院卷第33、30頁),固可釋明聲請人前於101 年1 月19日申請停業,並欠繳100 年度牌照稅款乙節,惟停止營業者或欠繳牌照稅款並非等同生活窘迫之無資力之人,此仍無從釋明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提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頁),顯示聲請人有BENZ車輛1 台,自不足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5 月18日、102 年8 月16日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同年4 月5 日通知(本院卷第27至29頁),受通知人乃「葉杰」個人,並非聲請人,無從釋明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之設立、變更登記表、葉杰個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資力狀況,更不足為釋明之依據。

㈢聲請人固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6頁),惟上開綜合信用報告係提供聲請人之銀行借款資訊、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主債務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資訊、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退票資訊、拒絕往來資訊等金融綜合資訊,僅局部就聲請人有關金融信用之資力為釋明,尚非全面性之資力資料。

㈣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即時調查證據,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聲請人並非自然人,無由聲請法律扶助(參照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4條至第16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救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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