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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

原告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告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加愛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超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家愛」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加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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