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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 原告
    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送達代收人 蔡靜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ETA-COM I.S.D. B.V.) 法定代理人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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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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