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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銘晃

原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曾而汶、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浩佑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屬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568 元;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是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184,068 元【計算式:179,568 +4,500 =184,068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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