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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相對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相對人陳建志為夢時代當舖原負責人,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王宇豐,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6 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960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係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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