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他抗字第4號
- 異議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103 年度民他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異議人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以103 年度民救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亦於同年9 月25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嗣後已逾相當期間,異議人仍未補正,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用,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