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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彭洪英

上訴人
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 (ESIT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
法定代理人
汪亦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汶萊商至盛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對本院103 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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