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光
- 送達代收人
- 蔡靜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ETA-COM I.S.D. B.V.)
- 法定代理人
-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