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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李維心林洲富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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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美貴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輔佐人
林文雄
被上訴人
陳奕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未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為上訴合法要件: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然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與第1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責問權之範圍,須當事人對於法院或他造在法律上有瑕疵之訴訟行為,始得為之。故就自己之違背行為,或非屬公益事項之訴訟程序規定之行為,均不得自為無效之主張,並於事後提出異議,主張行使責問權(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因上訴法定不變期間為20日,倘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自無補正之問題。而上訴是否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非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法院對於上訴人之提起上訴,首應依職權調查上訴是否合法,符合上訴合法要件後,繼而裁判上訴有無理由。倘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不合法:本件依上訴人之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記載,其當事人欄未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僅列名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承受之法定代理人陳玉祥,其上訴聲明與理由部分均未提及有關陳奕儒之陳述,足認上訴人未對於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上訴。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意對於陳奕儒部分上訴,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前於103 年5 月8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02 至304 頁),扣除在途期間2 日後(參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至同年月30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上訴人就其餘被上訴人於前揭103 年5 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上訴,固屬合法,然就原審被告陳奕儒部分遲至103 年6 月13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始列陳奕儒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2頁),縱被上訴人未行使責問權表示異議,然逾上訴不變期間與否程序,為職權調查事項,不因當事人捨棄責問權,即得以補正該程序瑕疵,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流於形式。準此,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上訴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20日,且無法補正,嗣後亦無法追加,故就原審被告陳奕儒之部分已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陳奕儒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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