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原 告 愛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美貴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壽邇任律師 陳群顯律師 被 告 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奕儒 被 告 陳冠賢 被 告 張荋凱 被 告 林建宏 被 告 張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發明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發明第I381820 號「醫用檢測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至119 年9 月15日止。原告發現被告杏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澤公司)於網際網頁上(網址:http://www.sync-visi on.com/index.php)以「SyncVisi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之名製造及販賣與類似系爭專利之物品,原告透過關係取得被告製造之「Sync VisioniO1」口腔內視鏡2 組(下稱系爭產品),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被告陳奕儒為被告杏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杏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麗珍及陳冠賢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負責聯繫、報價,共同販賣系爭產品;被告張麗珍聯繫系爭產品之販賣時,皆將往來信件副知被告林建宏及張荋凱,該二人亦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皆有造意及幫助系爭產品之販賣。原告於查明被告等六人侵害系爭專利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渠等立即停止一切製造、販賣、廣告系爭產品之行為,並出面協商解決,惟被告等置之不理,繼續廣告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 96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4 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一)關於「環狀凸起」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係用來界定「電極接點」之位置,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中」自明。而藉由此一技術特徵,使得「檢測模組」與「顯示模組」藉由「環狀凸起」所界定「電極接點」彼此電性接合,使「檢測模組」的訊號透過「電極接點」傳遞到「顯示模組」。被告之解釋顯然並非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係將系爭專利其中一實施例進一步界定之限制條件不當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被告所指「環狀凸起應與『固定環』旋轉接合」之限制條件,事實上,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另一實施例之描述,環狀凸起230 與固定環400 之間也可以其他方式固定結合,甚至顯示部位與檢測模組也可不需透過固定環的輔助直接結合(顯示部位與檢測模組之其他接合方式亦可參考系爭專利第15圖、第16圖,均無被告所指「環狀凸起應與『固定環』旋轉接合」之限制條件),因此,被告之解釋顯然並非依據通常知識者之認知總括解釋「環狀凸起」之範圍,自無足取。而被告據此錯誤所主張系爭產品未文義讀取「環狀凸起」要件,自亦無據。 ⑵關於「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進一步界定「接合部位」及其功能等技術特徵,則請求項5 所依附之請求項1 於解釋時,當可涵蓋請求項5 「接合部位」及其功能之態樣,以及不包含該「接合部位」及其功能等各種不同態樣。職是,被告援引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主張因請求項5 進一步界定「接合部位」及其功能,故請求項1 之「環狀凸起」應具有特定接合功能云云,顯然曲解「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更有增加請求項1 文義所無限制條件之誤會,其主張自無足採。 ⑶關於「檔案歷史」部分,系爭專利「檔案歷史」並無被告所稱「顯示模組之環狀凸起」應具備特定接合機構等限制條件,被告主張並無足取。 (二)關於「電極接點」、「第一電路模組」、「第二電路模組」之解釋: 查「電極接點」之功能係用以使「檢測模組」的視訊信號,藉由「第二電路模組」透過「電極接點」與「第一電路模組」相連接,將視訊信號傳遞到「顯示模組」,此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信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自明。被告顯然並非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而係將系爭專利其中一實施例進一步界定之限制條件不當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被告所指「電極接點」、「第一電路模組」、「第二電路模組」必須限制於圖五、圖十所標示元件號碼之限制條件,事實上,通常知識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文字意義予以總括解釋,當可認知「電極接點」之功能係用以使「檢測模組」的視訊信號,藉由「第二電路模組」透過「電極接點」與「第一電路模組」相連接,將視訊信號傳遞到「顯示模組」,則被告針對「電極接點」、「第一電路模組」、「第二電路模組」所為之限制解釋,顯不可採。而被告據此錯誤所主張系爭產品未符文義讀取「電極接點」、「第一電路模組」、「第二電路模組」要件,自亦無據。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一)被告關於「環狀凸起」之解釋有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環狀凸起」,係用來界定「電極接點」之位置,而藉由此一技術特徵,使得「檢測模組」與「顯示模組」藉由「環狀凸起」所界定「電極接點」彼此電性接合,使「檢測模組」的訊號透過「電極接點」傳遞到「顯示模組」,系爭產品的顯示模組背面確實有一白色環狀凸起(如紅色圈所標示區域),且環狀凸起圈起來的空間內具有一連接器,其中共有七個孔洞,每一孔洞內均有金屬導電部位作為電極接點(見原告103 年4 月2 日辯論意旨狀第13頁照片所示)。 (二)系爭產品確實具有請求項 1 「至少一個『電極接點』, 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中」、「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確實於檢測部位的前端具有一電路模組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電路模組」,該模組上具有數條電線連接到檢測模組後端接合部位的七個金屬接觸柱,而接合部位之七個金屬柱即係用以與七個孔洞內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系爭產品「電極接點」係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故系爭產品之「第二電路模組」係與「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當已符合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及5 各技術特徵,比對表格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4 所示,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 四、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一)被證 1 及被證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4 及 5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 即2000年8 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US6106457 號「 COMPACT IMAGING INSTRUMENT SYSTEM 」專利案,屬於「醫用檢測裝置」;被證4 即2006年12月14日公開之美國 2006/0000000 號專利案,則屬「工業用檢測裝置」,二者應用領域與設計時所需考量之因素並不相同。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除檢測被遮蔽的人體內部器官外,尚包括克服先前技術維修、更換零件和消毒不便等缺點,被證 4為解決水管工或技工檢查被遮蔽的水管、溝渠和機械內部空間之用等問題,其結構設計包含先將鏡頭外罩與軟管的一端連接,再將軟管的另一端與顯示外罩連接。而在鏡頭外罩上連接鈎型結構或磁鐵的設計考量也與一般醫療器材不同,故被證 4 號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不同,此可 從被證 4 號說明書內文從未提及如何解決醫用檢測裝置 的更換零件、維修或消毒問題可知。 ⑵被證 1 及被證 4 在技術領域不同,欲解決之問題亦不相同;被證 4 未提供任何關於系爭專利醫用檢測裝置之維 修、更換零件與消毒等技術特徵之教示;被證 1 與被證 4 二者結構不具關聯性或有所不同。是故,不得僅因兩者有部分類同之元件,即謂可輕易思及而屬共通之技術特徵,而以二者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被證 6、7 和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 、4 及 5 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即1997年4月24日公開之美國97/15144號專利案, 被證 6 的手持式內窺鏡,其中內窺鏡連接器( endoscopic coupler) 56 的設置,為一可拆卸式的開放性結構,是用於連接標準內窺鏡的目鏡,以便將目鏡擷取的光學影像透過光學輸入口( optical input port) 68 傳遞至 感測器 82;被證 7 即 2008 年 12 月 5 日公開之韓國 00-0000000 專利案,被證 7 則為一種手持式耳溫槍,其中在監測端包含紅外線溫度傳感器 210、圖像傳感器 130及光源 110,為了量測耳溫時同時記錄影像,前端為一不可拆卸式的密封性結構,無法連接其他裝置。由此可見,被證 6 與被證 7 兩者結構截然不同,恐難提供熟知該項技藝者結合被證 6 與被證 7 的動機。 ⑵被證 6 說明書:「注意相機外殼( camera housing)52是不含任何馬達或馬達驅動的零件,如此才能達到足夠小的尺寸和重量,以便使用者可以舒適地將它支撐其手掌上( Note that the housing 52 is devoid of any motors or motor driven parts thus enabling it to be sufficiently small in size and weight so that it can be comfortably supported in the palm of a user's hand.)」。此與被證 8 即 2007 年 10 月 4 日公開之美國 2007 / 232856 專利案,說明書第 4 頁揭 露:「因此,使用電動馬達 23 驅動(內窺鏡)彎曲部彎彎折( Thus, the bending portion 3B is bent under the driving force applied from the electric motor 23.)」的技術明顯相牴觸,據此,熟知該項技藝者並無 法結合提供相反教示的被證 6 與被證 8 。 ⑶綜上,被證 6、7 和 8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 1、2、4 及 5 項不具進步性。 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應具有機構連接功能: (一)原告有意忽略身為權利人取得專利的檔案歷史中所彰顯的環狀凸起機構為可專利性技術特徵,亦無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專利的理由,已明顯違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以內部證據為原則之解釋,實不足採。 (二)原告關於請求項用語解釋一致性原則部分,似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混淆,在系爭專利請求項5 所提及的「該檢測模組」構件,相對於請求項1 就是否更包含「一接合部位」附屬特徵乙事或有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之適用。惟請求項5 所述之「該環狀凸起」由於並非請求項5 所引述請求項1 之檢測模組的下位元件或附加元件,而係指請求項1 所提及的同一「環狀凸起」,在請求項1 與請求項5 所稱的「環狀凸起」雖分屬於不同申請專利範圍,但依據請求項用語解釋一致性原則,應作為相同解釋。是以,「環狀凸起」既在請求項5 具有接合功能,足證在請求項1 同樣需具備如請求項5 所述的接合功能,方為正確解釋。況且,若依原告所述環狀凸起於請求項 1 中只具備界定電極接點 位置之作用云云,則由申請專利範圍撰寫的觀點來看,環狀凸起此唯一不具備任何實質功能的構件寫法與安排極為突兀。另比照請求項 5 「接合部位」係界定於附屬項之 作法,撰寫上,此等可能具備也可能不具備機構結合功能的環狀凸起,也應置於附屬項處理,而不會界定於獨立項,是原告之主張,明顯有誤。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 系爭產品係沿用拆卸工業檢測裝置的相關先前技術,並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環狀凸起相關的機構連接功能, 不會侵害請求項1 ,故也不會侵害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4 及5 ,乃事理之必然。至於系爭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關於環狀凸起以外的技術特徵理由,如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至第5頁表格所載。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具有應撤銷事由: (一)原告不斷提及工業用檢測裝置無法考慮到人體安全性云云,欲將醫療用檢測裝置與工業用檢測裝置作區別。惟前開人體安全性技術問題自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到的技術問題「清潔、維修及更換」全然無關,系爭專利並非以解決人體安全性技術問題的檢測裝置具備可專利性,而係以可拆卸的環狀凸起核准專利,明顯將兩事混為一談。況且,系爭專利除了請求項提到「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外,在構成系爭專利之各元件,例如手持模組、顯示模組、第一電路模組及檢測模組等等,均可見於習知工業用檢測裝置,未見有任何有助於達到醫療用途的技術手段。縱然如原告所言,醫療用檢測裝置與工業用檢測裝置分屬兩個技術領域,兩者差別原則在於衛生主管機關的醫療器材許可證相關法律規範上,在技術領域的共通性必然極高,例如台灣內視鏡本土產業醫OOO股份有限公司創辦人即為醫療用檢測裝置相關背景進行創業,嗣後轉往工業用檢測裝置繼續發展,而外國的Visiscope 公司甚至兼營醫療用與工業用內視鏡,在提供消費者作為選購內視鏡產品的參考因素時(如彈性、直徑、長度、視角、視域及放大率等),係一體適用於醫療用及工業用檢測裝置,顯見醫療用檢測裝置與工業用檢測裝置的技術領域相通甚為習見,自不待言。 (二)被證 1 及被證 4 所揭露之內容及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亦有充份的動機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 ⑴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包含「一影像感測單元」,依國際分類號所分類的技術領域,歸屬於A61B1 /05「以攝像感測元件為特徵,例如照相機,其為位於末端之部分」,但請求項亦包含「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與被證 1 及被證 4 所歸屬之 A61B1/ 04 「與照像或電視設備相結合」相符合,三者屬於相同 或近似之技術領域。況且,被證 5 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 已引用美國關係案的核准通知函作為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之參考,無異已承認美國關係案所引用之被證 1 即使技 術領域有些微差異仍得作為引證文件,則同為被證 1 技 術領域的被證 4,即有高度結合動機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引證文件。系爭專利所待解決之問題為檢測裝置之清潔、維修及更換,事實上該技術問題為具備檢測裝置的機械領域所共通之技術問題,並未限定於醫療領域。參照被證1 有提示易於拆換檢測裝置的技術特徵,而被證 4 的說 明書及圖式亦顯示拆換檢測裝置為技術特徵,兩者所能解決之問題除了因應客觀上的檢測環境更換適合的檢測裝置之外,同時也能達到檢測裝置之清潔、維修及更換的目的,這與系爭專利所待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方案如出一轍,具有高度關聯性。 ⑵綜上所述,被證 1 和被證 4 在技術領域有強烈的結合動機,其進步性比對內容如民事答辯㈢狀第 2 頁至第 6 頁所載。此外,被證 6 至被證 8 的進步性比對內容亦可見於民事答辯狀第 7 頁至 9 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4 及 5 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事由。 四、被告陳冠賢、張荋凱、林建宏及張麗珍均為被告杏澤公司職員,依組織分工運作,具有組織上及經濟上的從屬性以及服從性,受領公司薪資維持生活必需。縱然原告提出原證7 說明被告陳冠賢、張荋凱、林建宏及張麗珍間就個別訂單的聯繫行為,亦僅點出公司職員間就特定行為工作互動的環節,難謂各司其職的職員能清楚知悉該特定行為之分工結果是否會導致侵害他人專利,遑論於其他所有被告公司被控之專利侵權行為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原證7 聲明書亦已陳明DOOOO GOOOOOOO係受原告所委任向被告公司提出買賣要約的釣魚買賣行為,一來本次買賣訂單為原告授意DOOOO GOOOOOOO向被告公司訂購,被告公司自無所謂未經原告專利權人同意而侵害系爭專利乙事,二來被告陳冠賢、張荋凱、林建宏及張麗珍係履行被告公司所指揮之事項,自然亦未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上可歸責而言,原告仍未就被告等須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責任之舉證。次查,被告陳冠賢、張荋凱、林建宏及張麗珍雖為原告前員工,惟與原告並無任何競業禁止約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競業禁止所需的代償措施,被告等為求生計當會在相關領域繼續謀職,原告所言殊無可採。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發明第 I381820 號「醫用檢測裝置」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 102 年 1 月 11 日起至 119 年 9 月 15 日止。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產品「Sync VisioniO1」口腔內視鏡2 組,確為被告杏澤公司所銷售之產品。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文義範圍?(原告僅主張文義侵害,見本院卷㈡第14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是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揭露一種改良式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一手持模組;一顯示模組,係與該手持模組連接;一第一電路模組,係與該顯示模組電性連接;以及一檢測模組。該顯示模組包括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第一表面上,用以顯示該顯示模組所接收到之視訊訊號。該檢測模組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並包含一檢測部位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前端。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用以捕捉一外部目標物之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用以接收該鏡片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用以發出光線並投射於該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計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5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被侵害者為請求項1、2、4、5。 1.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一手持模組;一顯示模組,係與該手持模組連接,其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上,可用以顯示該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亦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以及;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中;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以及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該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其中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用檢測裝置,其中該檢測模組係設置成有一後端,其設有一第一直徑i.其逐漸向內變窄至具有一第二直徑的該前端;或者ii. 其逐漸變向內窄至一第二直徑,並進一步延伸至該前端形成該檢測部位。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用檢測裝置,其中該檢測模組更包含一第一部位設置成具有一第一直徑的一後端,逐漸變窄至一第二直徑,以及由該第一部位向外延伸之軟管的第二部位,且該檢測部位係位於該軟管之一前端。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醫用檢測裝置,其中該檢測模組更包含:一接合部位,其有一形狀設置成與該環狀凸起接合,因此當該接合部位係與該環狀凸起接合時,該第二電路模組係與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被告製造 SyncVision iO1 內視鏡產品,係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一手持模組;一顯示模組,係與該手持模組連接,其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上,可用以顯示該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一凹槽,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亦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以及;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凹槽中;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該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其中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 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環狀凸起」係用來界定電極接點位置,使得檢測模組與顯示模組藉由環狀凸起所界定電極接點彼此電性接合云云(見原告 103 年 2 月 27 日庭呈技術簡報第4 頁 ),而被告則稱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係設置於顯示模組之表面上環狀凸起部位,設計為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得拆卸與組裝等語(見 103 年 2 月 27 日庭呈技術簡報第 1頁 )。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解釋,經檢閱說明書記載習知檢測裝置「機身 A12、該顯示部份 A17 及該檢測部份 A14 之外殼係為一體成型之結構,亦即此三部份是不可任意拆卸分離的」 (參原證 2 即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第 5 頁第 7 行至第 8 行 ),本發明之範例提供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包括一機身及至少一個檢測模組,其中至少一個檢測模組之一皆有不同於彼此之組態,該至少一個檢測模組之一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醫用檢測裝置之機身連接(見原證 2 第 6 頁第 4 行至第 8 行 ),顯見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係為解決習知檢測模組不可拆解之問題,而利用檢測模組與機身可拆卸技術手段,產生更換零件便利性之功效。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用於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上開發明目的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 1 記載技術特徵係可達成系爭專利發明目 的「檢測模組與機身係可拆卸」。此可由系爭專利於再審查申請階段之申復理由書中記載「本案技術特徵在於可拆卸之檢測模組設計」 (參被證 11 第 2 頁第 2 行 ),此電路與機構設計可便於與醫用檢測裝置之機身拆裝時的連接與分離(參被證 11 第 2 頁第 8 行至第 9 行 ),顯示模組之一表面的環狀凸起設計為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的拆卸與組裝 (參被證 11 第 3 頁第 1 至第 2 行 )可證;顯見系爭專利於 再審查申復階段認為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 (引證 2) 於顯示模組之一表面環狀凸起設計為搭配並支持檢測模組的拆卸與組裝,環狀凸起圈起空間中配有電極接點與第一電路模組與第二電路模組連接等技術特徵與功能,故系爭專利「環狀凸起」應解釋為其所圈起位置可供電極接點設置,並具有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功能。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將系爭專利實施例界定之限定條件不當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並無被告所指環狀凸起應與固定環旋轉接合之限制 條件云云(見 103 年 2 月 27 日庭呈技術簡報第 5 頁 ) ;然解釋申請專利範圍證據應包括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文字、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請求項之文字及系爭專利於審查階段之申復理由書、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等文件上開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對於「環狀凸起」技術特徵之記載雖僅界 定其位置關係,然由說明書、圖式及再審查申復理由書可知,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係有意將系爭專利環狀凸起界定為具有與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功能;至於環狀凸起與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之技術手段,則於請求項 5 進一步說明環狀凸起與 檢測模組拆卸組裝係利用接合技術手段。換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環狀凸起與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並不限於接合技 術手段,是以原告所述不予採信。 四、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之文義範圍?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8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手持模組;」;要件編號1C「一顯示模組,係與該手持模組連接,其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上,可用以顯示該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要件編號1D「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亦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以及;」;要件編號1E「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中;」;要件編號1F「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要件編號1G「以及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該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要件編號1H「其中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 ⑵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要件編號1b「一手持模組;」;要件編號1c「一顯示模組,係與該手持模組連接,其包含:一影像顯示模組,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一第一表面上,可用以顯示該顯示模組所接收之一視訊訊號;」;要件編號1d「一凹槽,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亦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以及;」;要件編號1e「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凹槽所圈起之空間中;」;要件編號1f「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要件編號1g「以及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該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要件編號1h「其中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 ⑶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如下: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醫用檢測裝置,其包含:」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A「一種醫用檢測裝置 ,其包含:」文義所讀入。 2.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手持模組;」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B「一手持模組;」文義所讀入。 3.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一手持模組;」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編 號要件1C「一手持模組;」文義所讀入。 4.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一凹槽,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亦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D「一環狀凸起,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另一表面上,亦即設有該影像顯示模組之表面的相反面,」文義所讀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顯示區域之背面設置有一環狀凸起(要件編號 c2),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c2 符合文義讀起云云 ( 原證 8 第 49 頁 )。然系爭專利環狀凸起經解釋如前 所述,係其所圈起位置可供電極接點設置,並具有檢測模組拆卸與組裝功能。換言之,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係可與檢測模組組裝與拆卸。反觀系爭產品之凹槽並不具有可與檢測模組裝與拆卸之功能,顯系爭產品之凹槽與系爭專利之環狀凸起文義不相同,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5.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以及;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凹槽中;」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E「以及;至少一個電極接點,係設置於該顯示模組之表面上該環狀凸起所圈起之空間中;」文義所讀入。因系爭產品之「凹槽」字義與系爭專利「環狀凸起」不同,已如前述。 6.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編號要件 1F 「一第一電路模組,其與該顯示模 組之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文義所讀入。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未見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路模組云云(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答辯狀第 3 頁 ) ,然系爭專利之第一電路模組係設置於顯示部位 200之內部,透過第一電路模組與檢測模組之第二電路模組之間電性連接,藉以電力及訊號傳遞,將檢測模組捕捉影像可於影像顯示模組上顯現,而系爭產品實物經拆解,於影像顯示模組後方有第一電路模組 (原證 8 第46 頁),該電路模組透過電極接點與檢測模組上之第二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使檢測模組所捕捉影像經由訊號傳遞至影像顯示模組,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7.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g 「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該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編號要件 1G 「以及一檢測模組,其係以可拆卸方式與該顯示模組連接,該檢測模組包含一檢測部位,係設置於該檢測模組之一前端,」文義所讀入。 8.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其中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要件1H「其中該檢測部位包含:一鏡片,可用以捕捉一目標物之一影像,一影像感測單元,可接收鏡頭所捕捉到之影像並將其轉換成視訊訊號,一光源,可發出光線並投射於目標物上,以及一第二電路模組,係設置成能夠與該第一電路模組電性連接,並將來自該影像感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該顯示模組。」文義所讀入。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既無第一電路模組,亦無第二電路電性連接云云 (102 年 10 月 1 日民 事答辯狀第 4 頁 ),惟第二電路模組係將來自影像感 測單元之視訊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如依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並無第二電路模組,則系爭產品如何將影像感測之電路訊號傳送至顯示模組,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顯不可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檢測模組係設置成有一後端,其設有一第一直徑i.其逐漸向內變窄至具有一第二直徑的該前端;或者ii. 其逐漸變向內窄至一第二直徑,並進一步延伸至該前端形成該檢測部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檢測模組更包含一第一部位設置成具有一第一直徑的一後端,逐漸變窄至一第二直徑,以及由該第一部位向外延伸之軟管的第二部位,且該檢測部位係位於該軟管之一前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進一步界定檢測模組更包含:一接合部位,其有一形狀設置成與該環狀凸起接合,因此當該接合部位係與該環狀凸起接合時,該第二電路模組係與該至少一個電極接點電性連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5 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文義範圍。 五、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1、2、4、5 之文義範圍,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 96 條第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民法第 28 條、民法第 184 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民事 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