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王秀絹
- 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柯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型第M375782 號「風扇用導風罩體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 )、第M300023 號「整流誘導風扇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 、2 均於專利有效期間內。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委由訴外人明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宙公司)生產製造風扇機殼等零組件,以型號「聲寶10吋微電腦遙控循環扇SK-ZB10S」(下稱系爭產品)對外販售,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遂將於網路所購得之系爭產品委請萬國商標專利事務所鑑定,確認相對人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恐起訴後,作為損害賠償基礎之相關銷售資料如帳簿、發票等重要證據易於銷毀或塗改湮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利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最近三年內之總分類帳、營業所得稅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與明宙公司往來之發票與訂貨明細等資料,為相對應之證據保全行為。
二、按:
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參照)。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㈢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又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又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委由訴外人明宙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乙節,固據提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為憑。惟其係聲請保全帳簿、發票等銷售資料書證;其就何以該等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謂「該等資料屬易於銷毀或塗改湮滅之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將隱匿、竄改或毀損相關銷售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聲請人固釋明其就確定系爭產品之銷售範圍、金額等有法律上之利益,但就「必要性」則同未釋明,經審酌相對人為上市公司,其會計簿冊之紀錄及保存均受有一定查核及規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且依商業慣習亦難認相對人未持有以上資料而無法提出,是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逕認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真實,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裁處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再者,亦可透過相對人販售系爭產品之通路取得或查核相關銷售紀錄等情狀,本院亦未見有何先以證據保全方法取得前開文書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以證據保全手段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