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邱政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徒步到沒有圍牆的邊境」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聲請人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為期5 年之出版合約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到期,聲請人曾於102 年3 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通知不再續約,而○○公司早於101 年9 月3 日即曾通知所有通路全面下架、停止販賣系爭著作,於101 年11月底回收系爭著作,市面上應難購買系爭著作,然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2 年6 月15日至103 年4 月24日仍於Mybook網站販賣系爭著作,系爭著作係自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辯稱101 年1 月23日至103 年4 月28日,從未賣出系爭著作,為釐清相對人等之侵權事證,爰聲請保全相對人間就系爭著作之銷售報表及獲利報表等語。
二、按:
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參照)。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㈢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允准。又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又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權人,聲請人與○○公司之出版合約於102 年6 月15日到期,○○公司早於101 年9 月3 日即已通知所有通路全面下架、停止販賣系爭著作,101年11月底回收系爭著作,市面上應難購買系爭著作,然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1 月23日至103 年4 月28日仍於Mybook網站違法販賣系爭著作,並稱系爭著作係取自相對人○○○公司等情,固據提出附於起訴狀之各證據憑據。惟就本件有何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公司辯稱上開期間從未賣過一本系爭著作等語,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釋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