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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得灶陳忠行蔡惠如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月3 日以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亦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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