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泰
- 代理人
- 王鳳儀律師
- 相對人
-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至相對人廠房(地址:新竹縣湖口鄉○○○○○區○○路○○、○○號)就相對人公司產製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及規格;並就上開機台之規格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產品手冊、型錄、報價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畫面或電機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方式予以保全。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82年間成立,係國內濕式製程技術設備供應商,所有產品多半應用於半導體封裝製程、LED 製程,及LCD玻璃薄化製程,尤其在大尺吋晶圓(12吋)級封裝設備上,由於擁有自製設備能力,且所產製之機台良率穩定性高,多年來為國內相關設備之唯一供應商。抗告人20餘年來致力於研發、產製「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用於晶圓級封裝製程中之濕式製程,並於92年取得公告第584915號「單晶圓旋轉蝕刻清洗機台之流體收集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4 月21日起至112 年4 月9 日止。詎相對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自103 年7 、8月起,開始向抗告人之客戶即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販售其所製造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台),抗告人總經理室之員工顏錫鴻於103年10月22日與聲請人客服部工程師至台積電拜訪時,親見系爭機台之外觀、結構及機台運作流程,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有抗告人提出之顏錫鴻具結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明。
㈡系爭機台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重大疑慮,且系爭機台乃專為供應半導體後段製程所用,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體積龐大,除特定半導體商外,一般民眾或業界,並無此設備之採購需求,非屬一般消費品,故無法於市面上逕自購得;且該等機台模式,乃依客戶下單後始逕行產製,再進行組裝出貨至客戶端,並協助安裝,故抗告人實難於市面上取得系爭機台以進行專利侵權之比對。況如抗告人逕行提起民事侵權訴訟,相對人極有可能趁維修系爭機台之機會迴避設計,而相對人之客戶亦有可能擔心若使用相對人侵權產品會導致公司受有損害,進而配合相對人更改機台設計,因此縱現有系爭機台置於第三人處所,日後亦有滅失可能。又系爭機台乃客戶下單才會進行產製,一旦出貨至客戶端,抗告人即無從知悉機台所在地,抗告人日前得知相對人就系爭機台已有準備出貨計畫,是本件實有保全之必要及即時性,且有確認系爭機台目前現況之必要。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爰請求依法廢棄。
㈢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准許抗告人至相對人廠房(地址:新竹縣湖口鄉○○○○○區○○路○○、○○號)就相對人公司產製之「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為現場攝影、錄影、記錄型號及規格;並就上開機台之規格書、使用(或操作)手冊、圖面、產品手冊、型錄、報價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畫面或電機紀錄以照相、攝影、拷貝電磁紀錄、影印、電腦列印或其他方式予以保全。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曾製造、販售系爭機台,而系爭機台之技術特徵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之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顏錫鴻具結書、系爭專利說明書、侵害鑑定報告為證(原審卷第13至46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就保全必要性乙節,抗告人主張系爭機台係專為供應半導體後段製程所用,體積龐大,且價值高達3、4千萬元(參原審卷第47頁),足見系爭機台除特定半導體廠商外,一般民眾或業界,並無此設備之採購需求,而非屬一般之消費品,故抗告人自無法於市面上逕自購得相對人所產製之系爭機台,以就系爭機台實體進行專利侵權之比對。又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權(專利法第58條參照),因此除「製造」系爭機台之相對人可能有侵權疑慮外,「使用」系爭機台之相對人客戶亦有侵權之虞,是縱使抗告人於起訴後得請求至相對人客戶處履勘系爭機台,然仍難保相對人客戶為避免侵權疑慮而配合相對人變更設計之可能。況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業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本件系爭機台既刻正由相對人組裝以出貨予其客戶,則系爭機台之現況為何,自以此時至相對人處勘驗最易得知,以免系爭機台日後有遭變更設計之可能,不利抗告人日後於民事侵權訴訟中之舉證,因此本件確有確認事物現況之必要且抗告人有法律上利益存在。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