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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聲請人
Tastyfood Industries(S)Pte Ltd.
聲請人
(新加坡商美味食品工業(新)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im Yick Suan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代理人
張順興
相對人
尚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權利歸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民事和解筆錄,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12,032 元,並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清償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和解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判、存證信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民商抗字第3 號、100 年度存字第2 號、99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101 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本院103 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囑託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受償之匯款帳戶,並於104 年4 月15日匯款30,346元清償前揭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本院亦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 日內,就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供擔保之原因,業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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