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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聲請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聲請人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
共同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維峻 律師
相對人
歐陽傑

 歐陽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再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業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45 號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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