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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聲請人
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谷輝行
聲請人
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健司
共同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共同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怡州 律師
共同代理人
孫德沛 律師
相對人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MK ELECTRO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金東水
相對人
巨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步
相對人
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裁定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101年度存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16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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