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 聲 請 人
- 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西谷輝行
- 聲 請 人
- 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山田健司
- 共 同
- 代 理 人 劉法正 律師
- 賴蘇民
- 律師
- 林怡州
- 律師
- 孫德沛
- 律師
- 相 對 人
- 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MK
- ELECTRON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 金東水
- 相 對 人
- 巨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步
- 相 對 人
- 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裁定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101年度存字第6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分別於同年3 月13日、16日收受,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