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相 對 人 楊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裁全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27日同意將其所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移轉予相對人,另於同年10月初,亦同意就兩造簽立之商標移轉同意書為細節補充,惟抗告人事後反悔不為補充協議,甚至違反合約不履行移轉系爭商標權之義務,另以高價與第三人簽定移轉契約,相對人恐抗告人有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設定抵押、授權使用或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若認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商標移轉同意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為憑,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亦據相對人提出前揭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為佐,堪信抗告人已就系爭商標權移轉事宜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在案,一旦智慧局准許抗告人辦理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即使就本件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無從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相對人,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已為釋明。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移轉系爭商標權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於斟酌本案之辦案期間、郵局3 年定存存款利率約為年息1.415%、國內外經濟狀況變動等影響系爭商標權交易價格等情形,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7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商標權為任何移轉處分。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參照抗告人與訴外人愛食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食客公司)訂立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可知,抗告人欲將系爭商標以200 萬元出售予愛食客公司,亦即就系爭商標得享有之經濟價值即為200 萬元,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享有200 萬元之對價,倘僅能依原證一之約定,將系爭商標移轉予相對人,則抗告人因系爭商標所得享有之經濟利益僅剩100 萬元,故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少為100 萬元及其利息,故原審裁定所定之擔保金實屬過低云云。 五、經查,本件假處分事件,原審已就是否有假處分原因之部分,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核無違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3年判例意旨,本件擔保金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告人已於103 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愛食客公司訂立契約,欲將系爭商標以200 萬元出售予愛食客公司,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商標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而抗告人將系爭商標出售予相對人所能獲取之對價,則為100 萬元,此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商標移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故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前開金額之差價100 萬元及前開差價因本案訴訟經過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爰審酌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履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 萬元,尚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165 萬元,而參以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7 款所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2 年,推估本件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約為3 年4 月,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商標權所受之損害為交易之差價100 萬元,以該100 萬元於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 166,7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5%3 又3 分之1≒ 166,700 元,百進位四捨五入),故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商標之差價及該差價之利息損害額為 1,166,7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66,700元= 1,166,700 元),從而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之數額為 1,166,700 元。 六、綜上,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倘將系爭商標售予訴外人愛食客公司之價額,較原售予相對人所能獲取之價額高出100 萬元,並以前開差價100 萬元計算抗告人因訴訟經過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而僅以原出售予相對人所能獲取之對價100 萬元所生利息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