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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林洲富熊誦梅

再審原告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再審被告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7 月17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並於104 年8 月31日對本院102 年11月28日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銷售侵權商品之全數金額作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扣除任何成本,此乃因再審原告未提出證物一即99至100 年度販售侵權產品之進項發票影本及證物二即99至100 年度販售侵權產品之進項發票金額統計表等相關會計憑證為證,惟有關侵權產品成本之會計憑證,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現再審原告提出前開會計憑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據以作為提出再審事由。又若斟酌前開會計憑證,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大幅降低,亦即依證物二即99至100 年度販售侵權產品之進項發票金額統計表可知,99至100 年間侵權產品之進貨成本計為新台幣(下同)5,153,020 元。如銷售侵權產品之銷售總金額扣除前述進貨成本僅為新台幣8,267,746 元,遠低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又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如銷售產品中同時存在專利元件及非專利元件時,自應合理評價系爭專利元件對整體功能之貢獻度為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銷售整體產品之利益乘上系爭專利之貢獻度。再審原告販售之產品僅一元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情形,竟認定全數銷售侵權產品金額皆為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認定顯有違誤。則因原確定判決除未將總營收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該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據係於原審確定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本案自得據以作為再審合法事由外,原確定判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亦有未計算貢獻度之違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超過600 萬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廢棄部分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當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亦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理由。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參照證物一、二即99至100 年度販售侵權產品之進項發票影本及金額統計表可知,前開發票至遲於100 年6 月3日均已開立,此有前開進項發票影本及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33頁),而再審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 日以再審原告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此亦有系爭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1 年民專訴字第8 號卷第4 頁)。則再審原告自本件訴訟開始至原確定判決前之訴訟程序,均得提出證物一、二供做成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審酌,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事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未合理評價系爭專利元件對整體功能之貢獻度為何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再審事由,其雖於民事再審聲請狀第2 頁即一、程序事項(二)之末行提及第496 條第1 項第11、13款,惟按第11款之規定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6 號判決為判決基礎,且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事實,故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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