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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銘晃

聲請人
廖慶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肇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中低收入戶,期限暫至民國104 年8 月止,又聲請人因罹病接受治療,向原任職長城物業公司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在病假期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目前揭受治療,並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若得經由其信用、技能或得處分之財產,藉以籌措資金時,即難認無資力。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核列全戶共3 人(即聲請人、配偶、長子)為中低收入戶,期限為104 年3 月至同年8月止,若104 年9 月後仍有該項福利需求,聲請人應檢具3個月內醫療診斷證明書辦理一節,固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回局104 年4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473700 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屬二事,且依上開函文說明四所示:「本市104 年度中低收入戶標準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台幣(下同)20,859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876 萬元」,而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其每月仍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津貼7,200 元,是不能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暫時核列為中低收入戶,即認聲請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帳戶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7-30 、33-34 頁),聲請人除102年度、103 年度薪資所得各170,274 元、118,477 元外,尚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給付之股利憑單60元,而該股利60元,乃聲請人投資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股票配息所得,此亦據聲請人到庭陳稱明確,是聲請人目前雖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而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尚難認其已陷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無資力狀態。

四、聲請人前於100 年9 月29日以「控制一電腦執行買進、賣出台灣個別股票商品或台灣指數型商品之電腦程式產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第100135129 號),案經智慧局審查,以相對人黃肇基於102 年11月21日取得之「利用珍珠彩帶圖判讀K 線結構圖趨勢的方法」發明專利(發明第Ⅰ416428號)為核駁引用證據,認聲請人之專利申請案欠缺專利要件,予以核駁在案,嗣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之前開發明專利請求項1-7 ,提起專利舉發案(案號:第098143309N01號),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3 年12月22日(103 )智專三(二)04193 字第10321774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聲請人再以相對人之前開發明專利係抄襲聲請人編著「證券投資G.S.W.制(增訂四版)」一書中「聯隆八週移動平均線圖」之技術立論,而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另案侵害著作權訴訟(案號:104 年度民補字第64號)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且有卷附智慧局103 年3 月17日(103 )智專三(二)04371 字第103203499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前開專利舉發審定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民補字第64號卷第23-32 頁、本院卷第41-42 頁),又聲請人前揭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案、專利舉發案,均依法繳納各16,100元、10,000元之行政規費,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專利申請案、專利舉發案等案卷可佐,則聲請人既可繳納前揭所費不低之行政規費,並非無資力之人。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之「資力」,包含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個人經濟上之信用等在內,而聲請人既編著有「證券投資G.S.W.制(增訂四版)」一書,該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即具有客觀交易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且據聲請人到庭陳稱,以該書發行市價每本約為300 元,如委由書商代印2000本銷售,其每本應可收取40元版權費,且如將該書著作權移轉予出版商,其估計移轉授權費用應有500,000 元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並有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自難認為無資力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院104 年度民補字第64號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張銘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救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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