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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彭洪英

聲請人
即被告
宋健民
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代理人
林曉晴律師
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相對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就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於本院104 年5 月25日、104 年5 月26日、104 年5 月29日勘驗程序由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18組關鍵字檢索出之文件檔案資料,不得為實施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為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聲請閱覽之電子郵件資料,係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聲請人(即被告)置於第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內容(參見保全證據卷),由於聲請人擔任第三人○○公司之總經理,其電腦檔案資料,除聲請人個人隱私外,更涉及第三人○○公司或其母公司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鑒於原告中砂公司與該等第三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如對原告中砂公司完全公開,未必有助於本件事實之判斷,反而原告中砂公司藉此獲知該等第三人之內部資訊而取得市場競爭上之利益,如遭洩漏或利用,將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尤其原告中砂公司所稱之「BODD」即「組合式鑽石碟」,本為聲請人所發想之專利技術,相關之專利如被證22(台灣申請案號:000000000 ;證書號:I374792)及被證25(美國專利USP 0000000)及其他專利,原告並未擁有任何此等技術之專利。聲請人基於此等專利,曾與其他第三者進行技術及商業之討論,亦均屬聲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不容原告開示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限制相對人不得開示予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告中砂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麗蓉律師、馮達發律師、李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該三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原告中砂公司與聲請人宋健民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洩漏其所有關於BODD之營業秘密資料予第三人大陸○○微電子公司、美國應用材料公司等,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即被告)宋健民置於第三人○○公司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複製於隨身硬碟中帶回。嗣於本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第三人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原告提出之18組關鍵字(見本院卷㈤第204 頁)對電子郵件內容進行檢索,並檢索出含有關鍵字之電子郵件檔案一千多筆,本院須提示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以便確認何部分電子郵件檔案與原告主張聲請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有關,並排除與本案無關之部分,以利進行後續之言詞辯論,惟上開資料除可能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第三人○○公司之內部資訊外,聲請人於執行保全證據當時已與外部其他第三人公司有技術合作關係,更可能涉及與聲請人合作之其他廠商所有之營業秘密資訊,鑒於原告中砂公司與聲請人及該等第三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如相對人閱覽後對於原告中砂公司或其他第三人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命相對人不得為實施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12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包含原告中砂公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閱覽並確認何部分電子郵件內容與聲請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事實有關之後,如為進行後續之言詞辯論,有開示予原告中砂公司之必要,應經本院許可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後,方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秘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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