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邱聰德
- 相對人
- 陳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78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關於命邱聰德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陳學宗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相對人提起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7,035元。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28,378元;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裁判費8,100 元。依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意旨,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