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李相台
- 相對人
-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53號、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50元,相對人應負擔六分之一即3,142 元【計算式:18,850元×1/6 =3,1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42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