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勳聖
- 共同代理人
- 王師凱 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朱玉文 律師
- 相對人
- Bristol-Myers Squibb Holdings Ireland (百時美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ax Ruegg
- 代理人
- 黃章典 律師
- 代理人
- 簡秀如 律師
- 代理人
- 劉君怡
- 複代理人
- 曾玉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Max Ruegg ,暨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黃章典律師、簡秀如律師、曾玉珺律師及劉君怡專利師,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民國104 年8 月26日健保審字第1040062098號函所檢附之「欣苷膜衣錠0.5 毫克」與「欣苷膜衣錠1 毫克」藥品之藥品銷售數量,暨日後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藥品銷售對象,均為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一)營業秘密之要件: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作為營業秘密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換言之,營業秘密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暨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營業秘密經釋明後法院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
二、聲請人聲明請求准就聲請人製造與銷售「欣苷膜衣錠0.5 毫克」及「欣苷膜衣錠1.0 毫克」(英文品名:Envir F.C.Tablet 0.5 mg 、Envir F.C. Tablet 1.0 mg)相關資訊及交易對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主張如下:
(一)聲請人未製造販賣欣甘膜衣錠1 毫克之藥品:自相對人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回之文書,其內容雖載有聲請人「欣苷膜衣錠0. 5毫克」自民國102 年起至104 年期間,向健保署申報之銷售數量、金額,暨第三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署申報「欣苷膜衣錠0.5 毫克」、「欣苷膜衣錠1 毫克」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各年度用藥數量及總金額。然聲請人未製造販賣「欣苷膜衣錠1 毫克」藥品,是該部分數據之真實性有疑。
(二)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為營業秘密:觀諸上開健保署函文之記載,可藉由系爭藥品銷售數量與金額,進而推算聲請人銷售系爭藥品之定價。因製造生產學名藥之廠商,無法與相對人在市場上佔有優勢,僅能於藥品價格與定價策略上爭取商機。故健保署函文內容涉及聲請人銷售系爭藥品之數量及金額,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況聲請人銷售系爭藥品,視不同之銷售對象而調整銷售策略。質言之,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之組合,對聲請人銷售系爭藥品而言,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職是,因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事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逕予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目的使用時,將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相關經濟活動之虞,而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請本院准依聲請事項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就請求內容限制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不得為實施本件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答辯如下:
(一)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非為營業秘密:衡諸大型醫療院所於辦理進藥時,多採公開招標或聯合公開招標之方式,並將得標藥品之單價、預估進藥數量等資訊公告。舉列說明如後:1.102 年9 月9 日第15屆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之藥品聯合招標第2 次決標公告,揭露聲請人之系爭藥品0.5mg 之得標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5元。2. 104年6 月26日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所公告之採購品項表,揭露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就系爭藥品0.5mg 預計進藥需求數量為468,863 劑,預估金額69,391,703元等資訊。3.國軍花蓮總醫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別於其官網「本院藥品資訊暨外觀查詢系統」或「藥品資料庫暨外觀辨識系統」,羅列系爭藥品之相關資料。職是,聲請人主張單價、銷售數量及客戶資訊為營業秘密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件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系爭藥品之銷售總金額或總利潤為計算專利損害賠償案件所需資料,否則專利權人無從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主張損害賠償,法院亦無從認定。退步言,縱認健保署函覆資料在銷售總金額或總利潤以外部分屬營業秘密,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非唯一可採行之作法。可經由手寫遮蔽當事人宣稱營業秘密部分之資訊,而允許他造閱覽及影印之處理模式。準此,為避免程序事項致訴訟拖延,不應准允聲請人之聲請,或僅須先以黑筆遮蔽系爭藥品之詳細銷售單價、數量及客戶等資訊,僅保留系爭藥品之銷售總金額即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相對人固主張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非為營業秘密,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縱認上開事項屬營業秘密範疇,亦僅須遮蔽部分資訊即可云云。聲請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審酌本件是否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經查:
(一)系爭藥品銷售數量與銷售客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1.聲請人所持有之藥品報價單、銷售數量、成交價格紀錄及客戶名單等資訊,均為聲請人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得知,具有秘密性。該等內容涉及營運狀況、生產成本及客戶往來業務等項目,係聲請人長年所累積之市場經驗,可作為制定藥品價格之基準,具有實際及潛在經濟價值,而競爭同業無法輕易探知該等技術或商業資訊,可認定聲請人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準此,經本院審酌健保署於104 年8 月26日健保審字第1040062098號函覆本院「欣苷膜衣錠0.5 毫克」與「欣苷膜衣錠1 毫克」藥品之藥品銷售數量及醫療費用申報資料等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外放證物袋之健保署函文),暨關於系爭藥品之銷售對象與銷售數量,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盡合理保密措施等要件,符合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倘上揭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足徵有限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性。
2.參諸健保署或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前,兩造當事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故上開資料中提及之系爭藥品銷售數量,暨日後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提出系爭藥品銷售對象等機密資訊遮隱後,本院認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僅得以目視之方式閱覽上開資料,不得將閱覽後資訊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或為實施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職是,聲請人就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與銷售對象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藥品銷售總金額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1.就上開健保署函文關於系爭藥品銷售總金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金額及銷售對象之組合,對聲請人銷售系爭藥品而言,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然本院審視相對人提出之如後資料:⑴102 年9 月9 日第15屆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之藥品聯合招標第2 次決標公告,揭露聲請人之系爭藥品0.5mg 之得標單價為75元。⑵104 年6 月26日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所公告之採購品項表,揭露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就系爭藥品0.5mg 預計進藥需求數量為468,863 劑,預估金額69,391,703元。⑶國軍花蓮總醫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亦分別於其官網中「本院藥品資訊暨外觀查詢系統」或「藥品資料庫暨外觀辨識系統」,羅列系爭藥品之相關資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15屆藥品聯合招標第2 次決標公告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第16屆藥品聯合招標採購品項表節錄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官網頁面資料等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職是,可知大型醫療院所於辦理購買藥品時,以公開招標或聯合公開招標之方式為常態,並將得標藥品之單價、預估進藥數量等資訊公告,具有相當透明度,使競爭同業毋須花費相當時間或複雜手續加以蒐集,即可取得系爭藥品銷售總金額之相關資訊,自非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之保護標的。
2.參酌寰宇藥品資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IMS health)2012年第4 季至2015年第3 季之市場調查統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卷四第124 至151 頁)。可知系爭藥品銷售總金額之相關資料,均可經由坊間企業資訊市場統計、政府網站或相關公開網站,獲得並非難事。職是,相對人或第三人取得系爭藥品銷售總金額或總利潤之資訊,並無事實上之難處。準此,益徵系爭藥品之銷售總金額,並無祕密性可言,自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甚明。
3.本院於本案訴訟諭知當事人系爭藥品落入發明第I287988 號「低劑量安特卡維(entecavir) 調和物及其用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之文義範圍(見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卷二第35頁;卷三第65至66頁;卷四第25至32頁)。準此,系爭藥品之銷售總金額或總利潤,成為計算專利損害賠償案件所需資料,否則專利權人無從主張損害賠償。
4.綜上所論,本院就系爭藥品關於銷售數量與銷售客戶部分,業已認定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已為相當之保障。故開示系爭藥品之銷售總金額,無法逕而推知系爭藥品之銷售數量與銷售對象,妨害聲請人就系爭藥品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其不構成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準此,聲請人就系爭藥品之銷售總金額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對象:按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為法人百時美施貴寶愛爾蘭控股公司,然關於行使相關權利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Max Ruegg 為之,是經本院核發系爭藥品關於銷售數量與銷售客戶部分等相關資料,Max Ruegg自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而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黃章典律師、簡秀如律師、曾玉珺律師及劉君怡專利師,均為得因本案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業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之105 年1 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受本件秘密保持命令所拘束。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4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審理細則第21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