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愛爾蘭商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Shane O'Neill
- 代理人
- 陳慧玲律師
- 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 代理人
- 陳絲倩律師
- 相對人
- 洪堃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就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提出之四片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及國防部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 )案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二年度民營訴字第七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就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提出書狀,並檢附光碟4 片(以下合稱系爭光碟),剔除中華民國發明第I316995 號「裝甲車用之傳動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及國防部100 年12月份「動力底盤系統一項」(GI00232L249)案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所揭露之內容後,其餘所載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進行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洪堃哲律師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所示資料,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為實施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就系爭光碟所示內容剔除系爭招標文件及系爭專利業已揭露者外,其餘內容均具有秘密性,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洪堃哲律師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訴訟代理人李宗德律師之複代理人,有因承辦本案而接觸聲請人營業秘密之需為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洪堃哲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