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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維心林秀圓蔡如琪

聲請人
卓錦炎即卓著出版社
代理人
陳新昱
相對人
易嘉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就相對人所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案件所扣押保管之「歌本樂譜(內含131 首歌曲)」(保管字號:102 年度檢管字第1386號),以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繼續保管、不得發還與相對人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智大隊於102 年1 月17日曾至相對人居住地扣得一本131首重製樂譜(下稱系爭扣案物品),該物即為聲請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物,因相對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扣案物品業經高雄地檢署通知相對人領回,然相對人尚未領回,系爭扣案物品為相對人侵權之重要物證,爰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系爭扣案物品所示之131 首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授權書、聲明書、原曲與編曲比對說明等為據(見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4 號卷一第237 至274 頁)為據,其提之證據已使本院信其大致如此之程度,自堪認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本件訴訟尚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4號),系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證明相對人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有關,若准許相對人領回,相對人恐有滅失該證據以脫免其責任之虞,且系爭扣案物品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自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必要。系爭扣押物品雖經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 月底發處分命令、同年9月25日發催領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惟相對人迄今仍未領取,而仍置於該署贓證物庫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系爭扣押物品既尚未經相對人領回,準此,聲請人請求本院以通知高雄地檢署贓物庫請其繼續保管系爭扣案物品並禁止發還相對人之方式,以為證據保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民聲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